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5条,明确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保护原则、保护责任、保护措施、禁止性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条例》规定,禁止在长城上开沟、挖渠、养殖、放牧等。
《条例》规定,长城保护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逐级负责。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条例》指出,长城保护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参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前述所需经费纳入长城保护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条例》明确,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二)种植、养殖、放牧;(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四)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长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等活动;(二)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条例》规定,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执法巡查方案并负责实施,每季度的执法巡查不少于一次,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长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长城遭受损坏向保护机构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接到报告的保护机构、直接责任单位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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